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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康国安与谢献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安,谢献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康国安,男,安徽省祁门县人。被告谢献奇,男,安徽省祁门县人。原告康国安诉被告谢献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安、被告谢献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安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谢献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康国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谢献奇未能还款,经我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康国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献奇辩称:之前问原告的二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分开打借条)属实,此前已还了原告50000元利息,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因没有经济收入,就没有原告的还钱了,现在只能每月归还他1000元。被告谢献奇对原告的上述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因而认定原告的该二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定案证据。庭审中,原告康国安认可被告谢献奇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已归还借款利息约30000元,但不同意被告所做的还款计划,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中双方的辩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康国安与被告谢献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酒店生意需要,在2010年左右陆续向原告康国安借款100000元,被告谢献奇先后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在2014年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9月30日,康国安就要求被告谢献奇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写明:“今借到康国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注:2014年前归还就按2万元清帐目,如不能归还2015年至2016年必须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正¥50000.借款人谢献奇2014.9.30”。该借款履行期满后,因谢献奇未能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献奇向原告康国安借款50000元,有被告谢献奇亲自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属实,被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康国安与被告谢献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献奇应当恪守信用,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献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国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康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95元,由原告康国安承担195元,由被告谢献奇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集体审 判 员  汪兵华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康国安,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财富广场1号楼1单元4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6196506053812。被告谢献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新兴路1幢1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7610184110。原告康国安诉被告谢献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安、被告谢献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安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谢献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康国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谢献奇未能还款,经我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康国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献奇辩称:之前问原告的二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分开打借条)属实,此前已还了原告50000元利息,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因没有经济收入,就没有原告的还钱了,现在只能每月归还他1000元。被告谢献奇对原告的上述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因而认定原告的该二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定案证据。庭审中,原告康国安认可被告谢献奇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已归还借款利息约30000元,但不同意被告所做的还款计划,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通过举证、质证和双方的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康国安与被告谢献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酒店生意需要,在2010年陆续向原告康国安借款100000元,被告谢献奇先后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在2014年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9月30日,康国安就要求被告谢献奇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写明:“今借到康国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注:2014年前归还就按2万元清帐目,如不能归还2015年至2016年必须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正¥50000.借款人谢献奇2014.9.30”。借款履行期满后,因谢献奇未能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献奇向原告康国安借款,有被告谢献奇亲自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属实,被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康国安与被告谢献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献奇应当恪守信用,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债务;因双方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献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国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康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95元,由原告康国安承担195元,由被告谢献奇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集体审判员汪兵华人民陪审员许仙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思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