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32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温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温慧独任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4日生一女,取名×××。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奈于2013年6月8日离家出走,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希望她回来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4日生一女,取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良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属难免,应积极沟通,本着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珍惜亲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和被告温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温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