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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彦与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588号原告张彦,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宗淑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25层1-5室,组织机构代码24266658-5。法定代表人吕文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彦与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委托代理人宗淑梅、周畅,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委托书,约定原告将33,000美元交由被告代为托管,托管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双方约定托管期间如原告获利,则按7:3分成,如亏损则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2013年6月5日原告按约定将33,000美元交付给被告代为管理。截止2013年11月,原告投入的33000美金及获利折合为人民币已达7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托管事宜达成新的共识,便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委托书,约定原告将折算后的70万元人民币交予被告再次托管。托管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并按月1分-1.5分支付利息。《资产管理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均未按期支付约定的利息,到期后亦未返还本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维护原告的个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本金7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约3045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5月9日在东航外汇平台开立个人帐户,户名为张彦,帐号为18×××16。初始资金78828.91美元,账户交给被告托管。同年7月13日-7月14日原告追加77882.70美元,外汇账户本金合计156711.61美元。第一年总结算原告外汇账户共盈利27228.74美元,原告分4次申请出金共计23940美元到本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9。按照7:3分成,原告所得利润人民币118752.69元,账户余额160000美元(约人民币100万元)。原告2013年10月14日取出本金49160美元(约人民币30万元)账户剩余本金人民币7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盈利款人民币6464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取出本金38604.43美元(约人民币24万元)账户余额0美元,交易亏损本金人民币4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明细如下:2013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人民币21000元(包含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17日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人民币21000元(包含2014年2、3、4月)支付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42000元。原告2013年6月5日在福汇外汇平台开立个人账户,户名张彦,帐号为95×××33,初始资金32989美元,账户交给被告托管,原告2014年1月22日取出本金3100美元,2014年6月4日再次取出本金16627.40美元,账户余额0美元,交易亏损本金13261.60美元。原告领取居间费明细如下:2012年8月28日4723元、2012年12月13日8625元、2013年1月24日6450元、2013年6月25日14978元。原告领取共计34776元(包含张春梅-侯敏利润10%人民币7349元、李凌峰利润10%人民币23790元、韩佳霖林润10%人民币3637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自始自终没有碰过原告一分钱,原告的损失只是在托管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本金7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起按月计算利息约3045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取走本金24万元(38604.43美元)及取走本金19727.40美元、6个月的利息42000元、居间费34776元及盈利款118752.69元并没有向法院说明。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账户资产管理委托书》1份,约定:一、从2013年11月1日起,甲方将其70万元人民币的东航金融投资账户资产委托给乙方操作管理,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二、甲方账户在乙方托管期间,乙方每季度初按月息1分-1.5分向甲方支付利息。付息时间为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1日为给付利息日;三、甲方账户在乙方托管期间,甲方不得中途提款、自行操作、更改交易密码或终止协议,否则,其账户出现亏损等情况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四、甲方账户在乙方托管期间,甲方应配合乙方调整资金管理操作模式,调换经营品种,但甲方的账户盈亏与甲方无关;五、账户托管到期后,甲方自行决定其账户资金的去向。如需乙方配合,乙方予以全力协助。原告共投入7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终止合同申请书,申请投资账户托管交易协议书2014年6月4日到期时终止。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经取款折合人民币240,000元,故亏损金额折合人民币为460,000美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盈余分配款人民币6,464元,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资产管理委托书、终止合同申请书、个人购汇业务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外币通用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资产管理委托书》已履行期满,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处理结算事宜。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彦投资款人民币460,000元;二、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彦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张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款人民币6,464元;四、驳回原告张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彦承担2,820元,被告辽宁大隆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