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9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高兔有与李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兔有,李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晋1129民初171号原告高兔有,又名高兔友。被告李志祥。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兔有诉被告李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兔有诉称,2005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手头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3分,2006年2月9日前还清。2006年2月9日,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按约结清,同时又与我约定:利息不变,继续借用此款,随要随便还。自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和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现依法提起诉讼,责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并按约定每月每元3分支付利息,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付过一部分利息,现在愿意调解解决此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志祥自愿偿还原告高兔有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高兔有同意被告李志祥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0000元,被告李志祥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截止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前的其他利息原告高兔有自愿放弃;被告李志祥若不能如期履行本协议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高兔有可申请中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李志祥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剩余本金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志祥在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本协议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后,中阳县人民法院解除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晋1129民初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志祥的财产保全措施;五、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缠。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志祥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张征平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