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国枢与卓勤、刘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枢,卓勤,刘华英,卓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温国枢,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勤,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华英(系被告卓勤之妻),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卓志军,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温国枢与被告卓勤、刘华英、卓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枢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勤、刘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卓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温国枢诉称:被告卓勤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华英系被告卓勤之妻,被告卓志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请求判令被告卓勤、刘华英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卓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卓勤、刘华英、卓志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卓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卓勤(身份证××)向温国枢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息2.5%元计算,借款人应每月支付利息,逾期一个月未付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1%计算(贰拾万元转卡,伍万元付现金)。借款人:卓勤。2014年4月13日。建行卡:622xxxxx518”。被告卓志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并载明身份号码。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卓勤的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华英系被告卓勤之妻,该债务系在被告刘华英与被告卓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温国枢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DOC历史流水、二被告的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卓勤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DOC历史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卓勤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卓勤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违约金)支付利息。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卓勤与被告刘华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华英应与被告卓勤共同偿还。被告卓志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卓勤、刘华英、卓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勤、刘华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国枢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卓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温国枢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原告温国枢负担270元,被告卓勤、刘华英、卓志军负担6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卓勤、刘华英、卓志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人民陪审员 吴湘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