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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597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学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在平常的生活中,不承担家庭责任,不挣钱养家,且经常在外赌博,让原告及孩子连温饱问题都解决不了,全靠原告父母接济才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学政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25个大山羊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行为,也能挣钱养家及解决原告及孩子的温饱问题。25只大山羊早就因生活所需变卖花销,家里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韩某举证及被告刘某某质证情况如下:原告韩某出示结婚证一支,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质证认可。出示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刘学政于2007年3月27日出生,未成年。被告刘某某质证认可。被告刘某某未出示证据。对原告韩某出示的结婚证及户口本,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刘学政现未成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学政。庭审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有生活恶习、家庭暴力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本院认为,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夫妻感情已非常牢固,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也非常了解。彼此在生活上互相照应,经济上互相供养本是夫妻生活之道,女方不能单依附男方来解决生活中的经济困难,双方都有义务为了生活水平提高而努力付出。本案中,原告韩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刘某某未承担起家庭应尽义务,给原告韩某创造的经济条件较差,此情形并不能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韩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瑞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