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诉曾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曾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82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凯云,男,1990年10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周溪镇兴舟街。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曾华,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谷里镇,现在贵阳市白云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诉被告曾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凯云,被告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华驾驶贵CJ66**号车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43公里+130米处(黔西县谷里段)时与贵、贵号车相撞,造成贵号车驾驶员龙文志、车上人员刘凤群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号车驾驶员曾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贵号车驾驶员龙文志、贵号车驾驶员周润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刘凤群、王光乾无责任。贵号车属张东生所有,驾驶员周润国系张东生名下公司职员,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后被保险人张东生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张东生丧葬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92601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张东生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赔款共计人民币1816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曾华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润国、龙文志不负事故责任。3、(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标的车辆的维修费用,被保险人身份信息。4、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曾华对以上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首先,被告驾驶的车辆逆行超车时与贵号车相撞后,紧随其后同样违规逆行超车的张东生所有的贵7号车又再次和贵号车相撞,即被告并未与贵号车发生直接相撞,故张东生车辆受损是其违规驾驶,车速过快,未保持一定车距造成的;其次,在对死者进行赔偿的过程中,张东生也被判赔了十余万,说明贵号车也有过错;最后,被告是2013年被抓捕归案,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黔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捕,事发时未与张东生所有的贵号车发生直接碰撞。原告对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认为此份证据在此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0时30分许,无证驾驶人曾华驾驶的贵号车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43公里+130米处(黔西县谷里段)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龙志文驾驶的贵号车相撞,之后贵号车随即又与同方向紧随其后正常行驶的由周润国驾驶的贵号车相撞,贵号车继续向前碰撞对向车道护栏后车体向左侧翻着地,反转刮擦地面后,侧翻停止在左侧道路边缘护栏处。此次事故造成贵号车驾驶员龙文志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刘凤群受伤后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贵号车乘车人王光乾受伤,贵号车肇事驾车人曾华当场弃车逃逸,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号车驾驶员曾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贵号车驾驶员龙文志、贵号车驾驶员周润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刘凤群、王光乾无责任。被告人曾华系贵号车的实际车主(安运新系贵号车的登记人),事发时贵号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曾华被抓捕归案。2013年4月8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以(2013)黔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华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查明,贵号车属张东生所有,驾驶员周润国系张东生开办公司职员,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东生所有的贵号车交由贵州天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81601元。2013年底被保险人张东生因向原告索要相关费用无果后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该院(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张东生丧葬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92601元。2014年3月25、2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张东生履行了上述全部赔付义务,并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被告提供的(2013)黔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贵号车是否存在违规逆向超车行使的过错及该过错能否成为被告曾华减责或免责的理由;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各方过错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黔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曾华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龙文志驾驶的贵号相撞,致贵号车又与紧随曾华后面的周润国驾驶的张东生所有的贵号车相撞。曾华属于逆向超车驾驶,紧随其后的贵号车自然存在逆向行驶的可能,甚至可能性很大,但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作更强更细致的佐证;其次,如曾华所言,贵号车的确对死者方进行了相应赔付,但这是因被告所有的贵号车未投保,故死者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优先由贵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属于无责赔付;再次,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2)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曾华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龙志文驾驶的贵号车相撞,之后,贵号车随即又与同方向紧随其后正常行驶的由周润国驾驶的贵号车相撞…。”“…2、驾驶人周润国驾驶贵号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驾车人曾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黔县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了确认和支持;最后,事故发生后曾华因弃车逃逸,未履行及时解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之义务,曾华虽坦言当时因过度害怕处于毫无清晰认识的晕蒙状态,但这并不能成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行为的正当理由,反倒表明其自动放弃了事故认定过程中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加之又无证、脱保驾驶。故本院对道交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驾车人曾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曾华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有权向被告曾华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81601元。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法律对追偿权诉讼时效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应从原告实际偿付张东生赔偿款后的次日起两年内,即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因赔付贵G999**号车辆修理费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81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6元,由被告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范连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