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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熊慧娟与黄红兵、韩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慧娟,黄红兵,韩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331号原告熊慧娟(又名熊惠娟),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红兵(又名黄喜平),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永珍,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黄红兵妻子。原告熊慧娟与被告黄红兵、韩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兵、韩永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黄红兵以同学开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黄喜平现金贰万元整,年息15%,徐严军,2014年4月1日。”的收条交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红兵又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红兵在借款时向原告保证,如原告急需用钱可提前15天告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红兵归还借款,被告黄红兵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黄红兵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红兵与其配偶韩永珍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红兵、韩永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黄红兵、韩永珍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组证据:《收条》、《借条》、《欠条》各一张,第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喜平现金贰万元整,年息15%,徐严军,2014年4月1日。”,原告对被告黄红兵当日作出《收条》时的情况作出说明,被告黄红兵借款时称该借款是为徐严军所借,但借条是由黄红兵出具,20000元借款也是由自己交给了黄红兵。第二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熊慧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黄红兵,2014年8月18日。”。第三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熊惠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黄红兵,2014年4月1日”。原告对被告黄红兵出具《欠条》时的情况作出说明,2016年元月某天,原告找到被告黄红兵催要前两次借款,黄红兵当日称没有钱偿还,就对前两次的借款进行汇总,补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款时间仍注明为2014年4月1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黄红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红兵、韩永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黄红兵以同学徐严军开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黄喜平现金贰万元整,年息15%,徐严军,2014年4月1日。”的《收条》交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红兵又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2016年元月某天,原告找到被告黄红兵催要所借借款,黄红兵当日称没有钱偿还,就对前两次的借款进行汇总,补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款时间仍注明为2014年4月1日。另查明,韩永珍系黄红兵妻子。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红兵向原告熊慧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据此,原告熊慧娟与被告黄红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红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韩永珍应否对被告黄红兵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黄红兵借款时被告韩永珍知情,且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永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红兵、韩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慧娟偿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