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汝大风与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大风,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074号原告:汝大风,城镇居民。被告:周芹,城镇居民。原告汝大风与被告周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大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大风诉称:被告周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同朋友刘波一起来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付息。但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汝大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芹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汝大风借款10000元。于借款的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汝大凤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本人自愿以工资卡抵押借款/借款人:周芹/2015、10、30/1807927”。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芹向原告汝大风借款10000元未��属实。对该借款被告周芹应予清偿。原告诉求被告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汝大风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汝大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