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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陕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黄某某),由白河县茅坪镇义和村往白河县第二中学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车辆行至茅坪镇茅南路500米处,将同向前方停驶的陕YYYY**号小轿车擦挂,造成该车左后视镜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到现场,发现陈某某有浓烈的酒味,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3mg/1OOml,遂将其带至白河县茅坪镇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并封存。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6l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己身有残疾,妻子身体不好,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黄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不配合公安机关检查,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