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1等与赵×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曾×,赵×4,周×,赵×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330号原告赵×1,男,1945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2,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猛,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3,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曾×,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欣,女,北京律广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4(兼周×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周×,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赵×5,女,1945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娟(赵×5之女),无业。原告赵×1、赵×2诉被告赵×3、曾×、赵×4、赵×5、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赵×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原告赵×2之委托代理人罗猛,被告赵×3,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邓沐,被告赵×4,被告赵×5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赵×2诉称,原告赵×1、赵×2与被告曾×之夫赵x臣系兄弟关系,赵×1、赵×2之父赵xx、之母赵王氏,赵王氏之母为王钱氏,王钱氏共有子女赵王氏一人,赵xx于1973年12月去世,赵王氏于1963年12月去世,王钱氏于1964年去世。赵xx、赵王氏于解放前结婚,赵xx、赵王氏共育有长子赵x良、次子赵x臣、三子赵×2、四子赵×1、五子赵x义、六子赵x海、七子赵x存、女赵×5。赵x良结过两次婚,前妻尚桂香已去世,二人共育有一女赵×3,赵x良后与周×再婚,再婚时周×带一男孩赵×4,赵x良与周×未生育子女,赵x良1998年8月去世;赵x臣与曾×系夫妻,2007年4月26日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4日赵x臣去世;赵x义生于1947年7月8日;赵x海生于1954年6月20日;赵x存生于1956年5月10日,于1990年去世,未结婚,无子女。1948年,西玉河村土地改革,赵xx在西玉河村共分土地十九亩七分、房屋九间、地基一亩三分,其中九间房屋处在地势低洼处,雨季常年处在积水中。1956年,经西玉河生产队协调,把地势低洼处的一块宅基地调整为原宅基地东侧地势高处的两块相邻宅基地,赵xx、赵x良、赵×2、赵×1等人于1956年至1957年在两块相邻宅基地上新建北房七间,其中在西侧宅基地上新建北房四间、在东侧宅基地上新建北房三间。西侧北房四间,王钱氏、赵x良、赵x臣、赵×1、赵×2共同居住使用,王钱氏去世后,赵x良、赵x臣、赵×2、赵×1共同使用;东侧北房3间,赵xx、赵王氏、赵x义、赵x海、赵x存、赵×5共同使用,赵王氏去世后,赵xx、赵x义、赵x海、赵x存、赵×5,共同使用。1964年9月23日,赵×5因结婚,户籍迁出西玉河村。赵xx、赵x臣、赵×1的宅基地距离村民聚居区较远,生活不便。为了方便群众,西玉河村委会于1972年把赵xx、赵x臣、赵×1的宅基地置换到西玉河村内。赵xx的宅基地置换为西玉河村×××号院宅基地,赵x臣、赵×1的宅基地置换为西玉河村xxx号院宅基地。西玉河村×××号院,赵×2诉赵x义、曾×等人分家析产继承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分割。西玉河村xxx号院,经多次翻建、改建、扩建,共有房屋北房五间、东房五间、西房四间、南房一间、院外东侧房五间。1973年,赵x良出资新建北房三间;1988年,赵x良出资,在北房三间的基础上,翻建为北房五间。1992年,赵×1、赵×5新建东房三间。2002年,赵×2、赵×1新建东房一间、西房三间、南房一间、院外东侧房四间,并对北房五间进行了扩建。2009年,赵×1、赵×5,在院外东侧房四间的基础上,翻建为院外东侧房五间;2012年,赵×1在xxx号院内,新建东房1间,翻建南房1间,在西房三间的基础上,翻建为西房四间。原告赵×1、赵×2之外祖母王钱氏健在时,王钱氏、赵x臣、赵×1共同生活,同一个户口本;王钱氏去世后,赵x臣、赵×1共同生活,同一个户口本,共有一块宅基地。赵x臣、赵×1共有宅基地置换为村内xxx号院后,宅基地亦为二人共有。1966年8月,原告赵×1因被告陷害,被送往新疆参加劳动改造,户籍也迁出西玉河村;2006年,原告赵×1把户籍从新疆迁回原籍海淀西玉河村。原告赵×1于1991年回西玉河村后,多次向西玉河村委会及有关部门申请新的宅基地,西玉河村委会及有关部门答复,西玉河村xxx号院为赵x臣、赵×1共有的宅基地,赵×1的宅基地在xxx号院,无权申请新的宅基地。1992年,赵×1、赵×5在xxx号院内新建东房3间;2002年,赵×1、赵×2在xxx号院内新建东房一间、西房三间、南房一间、院外东侧房四间;2009年,赵×1、赵×5,在院外东侧房四间的基础上,翻建院外东侧房五间;2012年,赵×1新建东房一间,翻建南房一间,翻建西房四间。赵×2认为自己的原籍在海淀区西玉河村,离京前与赵x良、赵x臣、赵×1居住在一起,退休回京后,自己仍有权居住在xxx号院。2002年,赵×2与赵×1新建东房一间、西房三间、南房一间、院外东侧房四间,并对北房五间进行了扩建。原告之兄赵x良退休后一直生活在西玉河村xxx号院自己所建的北房内,一直到其去世。原告赵×2已回京,打算要回自己所建的房间,曾×拒不归还房屋,导致原告赵×2无家可归。原告赵×1及子女已回京多年,打算在自己的原籍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西玉河村xxx号院生活,可xxx号院房屋被曾×霸占,也拒不归还房屋。原告多次与曾×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西玉河村xxx号院(北房5间、东房5间、西房4间、南房1间、院外东侧房5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3辩称,我爸是老大,二叔从小身体不好。认可原告关于院落来源的说法,文革后我爸平反补发了工资,工资用来建房了。我爸生前一直在xxx号院落居住,也在该院落去世、出殡。我爸爸在涉案院落有建房行为,我方有权利,要求分割。被告曾康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他兄妹没有帮忙建房或出资。×××号院落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在也提交了,应当一事不再理。是1978年村委会批给赵x臣的,之前我方没有宅基地,不是老宅基地置换来的。赵×1的户口在1966年去新疆时已经将户口迁走,没有在院落;1978年宅基地批下来时,父母已经去世,我方没有与其他兄妹共同生活形成共同财产,也没有签订合伙建房的协议,故1987年所建北房3间属于我方自行建设。1988年经批准,我方将北房3间翻建为北房5间,有审批手续,申请人和家庭成员都是赵x臣一个人。旧房、新房都是我方一个人出资所建。原告称赵炳良出资建房没有依据。1990年6月我方新建东房3间,交纳管理费100元,原告称1992年赵×1新建房屋没有事实依据。2000年9月8日赵x臣与孟春香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3月21日判决离婚,此期间没有建房行为。原告称2002年建房,与事实不符。2007年4月26日赵x臣与曾康荣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自行居住在xxx号。2008年二人出资在东房3间南侧建水房1间,2009年9月赵x臣夫妇在北房4间东侧新建房屋5间,东侧院外新建房屋3间,曾康荣结婚后的建房行为都是曾康荣出钱雇人、买料建的。2010年7月4日赵x臣去世,因其无子女,父母已去世,故赵x臣婚前婚后所有遗产归曾康荣所有。2010年年底,曾康荣出资在北房与东房之间建东房1间、西房4间、南房1间,所建房屋为曾康荣个人出资,是我方个人财产。故原告称2012年赵×1建房不是事实。故现在xxx号院内20间房屋与院外3间房屋均为我方合法财产,与他人无关,他人无权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赵×4、周×辩称,赵x良生前在涉案院落居住,在院落去世、出殡。我认为赵x良对盖房出资了,我方应当取得院落权利。被告赵×5辩称,赵x臣年轻时与赵xx关系不太好,xxx2年将整个家族的宅基地挪到192号和xxx号,赵x臣单独住到xxx号院内。农村里只有结婚成年男子才会分得新的宅基地,故该xxx号院是从祖宅中分出来的。赵×5作为唯一的姐妹,对赵x臣帮助比较大,1992年由于赵x臣想盖房,赵×5经常回娘家,故赵×5参与出资在北房东侧盖了几间房。我赞同依法分割该院落,涉案院落中有我方权利。经审理查明,赵xx、赵王氏系夫妻,育有七子一女,即长子赵x良、次子赵x臣、三子赵×2、四子赵×1、五子赵x义、六子赵x海、七子赵x存,一女赵×5。赵x良与前妻尚桂香(已去世)生育一女赵×3,后与周×再婚,赵×4系周×与前夫之子,随赵x良与周×共同生活,赵x良与周×未生育子女。赵x臣与孟春香于2000年9月8日结婚,2003年3月26日经判决离婚,后赵x臣与曾×于2007年结婚,未生育子女。赵王氏于1963年12月去世,赵xx于1973年12月去世,赵x存1990年去世,未婚,无子女。赵x良于1998年8月去世,2010年7月4日赵x臣去世。各当事人对于争议院落的来源各执己见,曾×主张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西玉河村xxx号院(以下简称xxx号院)系xxx8年由西玉河大队审批给赵x臣,同年该院落新建北房3间。1988年经赵x臣申请,村、乡两级政府同意,xxx号院落翻建为北房5间。1990年xxx号院落由赵x臣新建东房3间并向相关管理部门交纳盖房管理费,后该院落陆续建房保持至今。为此,曾×申请证人当时审批宅基地经手人刘志顺出庭作证、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收据等予以佐证。2014年,赵×2将赵x义、赵×5、赵×1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西玉河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房屋。该案诉讼中赵×1等人均指认×××号院系祖业产置换而来。本案诉讼中赵×2、赵×1、赵×3、赵×4、周×、赵×5均主张xxx号院落系由赵xx原在海淀区西北旺镇西玉河村东北角的老宅基地中的一部分置换而来,但未有证据证实。另赵×2、赵×1提交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间购买建房材料的收据、出库单等用以证明自己曾参与xxx号院建房并出资,曾×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03)海民初字第1787号赵x臣与孟春香离婚案件的卷宗材料及判决书。该1787号案件笔录中赵x臣与孟春香二人均认可婚内无共同住房,判决书中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亦未确认双方有建房情形。赵×3、赵×4、周×主张赵x良曾于xxx号院建房时参与出资,赵×5主张自己亦曾出资参与xxx号院建房,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本院联系赵x义、赵x海,二人表示自己对xxx号院落及房屋不主张权利,也不参加诉讼,另查,赵x臣生前户籍地为xxx号院,本案其他当事人户籍地均不在xxx号院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收据、证人证言、判决书、前案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2、赵×1、赵×3、赵×4、周×、赵×5均主张xxx号院落系由赵xx原在海淀区西北旺镇西玉河村东北角的老宅基地置换而来,此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原因不仅在于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且1988年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的权利人为赵x臣。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人乃赵x臣。并无证据证实争议当事人的父母在该院落存在可供继承的遗产。赵×2、赵×1主张自己曾参与xxx号院建房并出资,并提交收据、出库单等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材料购买时间均为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间,根据(2003)海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本院认定xxx号院落在2002年左右并未建房,赵×2、赵×1曾在xxx号院内出资建房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早在1988年时该院落的使用权业已为赵x臣享有,即便兄弟姐妹建房出资也应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帮助行为,不能以此判定院落及房屋分别归属宅基地使用权利人外的其他亲属,故本院对赵×2、赵×1要求分割xxx号院落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同上理,赵×3、赵×4、周×、赵×5主张赵x良及赵×5对xxx号院建房时参与出资,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赵x义、赵x海经本院联系,既不主张权利,也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基础上进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2、赵×1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赵×3、赵×4、周×、赵×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赵×2、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