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党原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毅恒、石晓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2015年3月至11月间,在北京当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多次盗窃钴酸锂材料,经称量,被盗钴酸锂材料重100.752千克,总价值人民币17732元。公诉人当庭将犯罪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至11月间。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甘肃省脱贫攻坚“853”挂图作业贫困农户三本帐、扶贫手册等作为其量刑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03年至2015年11月在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北京当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趁下班无人之际,多次盗窃该公司钴酸锂材料,并藏于其位于燕郊开发区北巷口村的租房处。后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提取了被盗的钴酸锂材料,经称量,扣押的钴酸锂材料重100.752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7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佟某、郝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自述材料、检测报告、采购合同、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三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1月3日甘肃省泾川县党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北京当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发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