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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炳金与雷沛烨、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金,雷沛烨,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329号原告:杨炳金,男,汉族,1971年0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现住五通桥区杨柳镇交通街。委托代理人:李茂伦,男,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沛烨,男,汉族,1988年06月06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现住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雷波,男,汉族,1968年09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现住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负责人:帅平。委托代理人:杨虹,男,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炳金与被告雷沛烨、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被告雷沛烨、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金诉称:2015年10月24日,雷沛烨驾驶川LN09**号小型轿车,由冠英方向往兴农饭庄方向行驶,06时30分,当车行驶至进港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右侧直行由杨炳金驾驶的川LM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杨炳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炳金受伤后即刻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等。杨炳金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3月内不负重,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等。杨炳金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0280.36元,其中原��垫付:28,280.36元,保司垫付:10,000元,车方垫付:2,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3月5日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IX(九+2)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2%。事故发生后,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0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01716号认定:当事人雷沛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炳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肇事的川LN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35.86元,并承担诉讼费(赔偿清单:1、医疗费:40,280.3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3天×25元/天=825元;4、护理费:123天×121.23元/天=14,911.29元;5、误工费:123天×125.20元/天=15,399.60元;6、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930元。以上费用共计:198,622.65元-交强险120,000=78,622.65元,78,622.65×70%=55,035.86+120,000=175,035.86元-保司垫:10,000元-车方垫:2,000元。以上实际赔偿金额为:163,035.86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被告雷沛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雷沛烨为原告杨炳金垫付了医疗费875元,支付生活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为原告杨炳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06时30分,被告雷沛烨驾驶川LN09**号小型轿车,由冠英方向往兴农饭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进港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右侧直行由原告杨炳金驾驶的川LM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杨炳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炳金受伤后即刻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3、左颧弓处皮肤挫擦伤。杨炳金住院用去医疗费40,280.36元,出院医嘱:患肢3月内不负重,休息3个月,需护理一人,取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等。2016年3月8日,原告杨炳金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IX(九)级、X(十)级。2015年11月19日,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01716号认定:当事人雷沛烨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杨炳金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雷波与被告雷沛烨系叔侄关系,被告雷波为川LN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雷沛烨向被告雷波借用的川LN09**号小型轿车。川LN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任有效期内。被告雷沛烨为原告杨炳金垫付了医疗费875元,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为原告杨炳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炳金从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五通桥区杨柳镇交通街82号杨柳苑小区23幢1单元601号,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2014年度乐山市职工平均日工资为113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身份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炳金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0,280.36元+875元=41,155.3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3天×25元/天=825元;4、护理费:123天×121.23元/天=14,911.29元;5、误工费:123天×113元/天=13,899元;6、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7、精神抚慰金:6,6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93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097.05元,本案所确认的损失应首先在所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由侵权人赔付或在所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原告杨炳金的损失196,097.05元首先在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600元),余下损失76,097.05元。因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沛烨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炳金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杨炳金余下损失76,097.05元由被告雷沛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267.94元,余下30%由原告杨炳金自己承担。被告雷沛烨承担的53,267.94元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炳金120,000元+53,267.94元=173,267.94元。因调解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原告杨炳金赔偿173,267.94元。扣除被告雷沛烨为原告杨炳金垫付的医疗费875元,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为原告杨炳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须支付原告杨炳金160,392.9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被告雷沛烨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875元及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书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