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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奋发涂层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奋发涂层有限公司,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335号原告:绍兴县奋发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利锋,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梁泓,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肖炳奎。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奋发涂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梁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加工服务,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加工费785133.17元,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5万元加工费,剩余335133.17元加工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3513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截止本次庭审,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基本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库码单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情况;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加工费用为785133.17元,原告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3、电子汇划款单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用以证明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加工费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码单上的签收人没有受到被告的委托,部分码单存在没有人员签收的情形。从形式上看,码单存在事后添加的痕迹,其中加工费单价部分添加明显,且添加的金额不等,包括0.45、0.75、0.7、0.9、0.95、1.15、1.4(2014.4.20)等单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发票抵扣只是财务的凭据之一,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业务往来及交易金额;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布匹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共产生加工费785133.17元,被告已支付45万元,尚欠335133.17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并已交付加工物,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加工费,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明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奋发涂层有限新公司加工费335133.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付至、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