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利与辛华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辛华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907号原告王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同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居民。被告辛华侨,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利与被告辛华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富、王健,被告辛华侨,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6年2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辛华侨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与安丘市西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华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辛华侨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50000元,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华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辛华侨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辛华侨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同意全部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华侨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赔偿原告3500元,共计6500元,要求折抵赔偿款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辛华侨肇事后驾车逃逸,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留追偿的权利。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0时20许,被告辛华侨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与安丘市西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利驾驶载有辛国君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利、辛国君受伤。事故发生后辛华侨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华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利及辛国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46.3元,后于当日转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480.13元,经西医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被告辛华侨驾驶的鲁G×××××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辛华侨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10961.43元,其中,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46.3元、安丘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480.13元、安丘董家骨科诊所医疗费185元、坐便椅购置费150元,共计10961.4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华侨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辛华侨要求折抵赔偿款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辛华侨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无异议,同意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但对被告辛华侨赔偿原告的3500元不同意返还。再查明,辛国君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被告辛华侨已赔偿辛国君1000元,辛国君不再向辛华侨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辛华侨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王利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安丘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坐便椅购置发票;被告辛华侨提供的收到条,辛国君出具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辛华侨与原告王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辛华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辛华侨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辛华侨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146.3元,在安丘市中医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9480.13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安丘董家骨科诊所支出的医疗费185元,因原告提供的董家骨科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坐便椅购置费150元,原告提供了潍坊百姓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明珠分店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据原告病历,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膝关节受伤,屈伸功能受限,其购置坐便椅如厕确有必要,坐便椅购置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因坐便椅购置费属于辅助器具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26.43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10776.43元。因被告辛华侨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10150元。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辛华侨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潍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626.43元,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辛华侨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辛华侨赔偿626.43元。被告辛华侨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辛华侨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辛华侨要求原告返还赔偿款3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原告尚有后续损失待向被告主张,故对被告辛华侨的该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辛华侨可凭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前期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150元;二、被告辛华侨赔偿原告王利前期医疗费626.43元;三、原告王利返还被告辛华侨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王利负担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辛华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