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连国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国,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国。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别名王磊),个体。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潍城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连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连国和刘某甲因琐事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连国持刀将王某甲右腋窝处捅伤,致其正中神经损伤遗留肌瘫。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连国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1月2日被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被告人张连国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连国涉嫌本案故意伤害一案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立案侦查。再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张连国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262.17元、鉴定费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2元、误工费29222元、护理费30362.83元,共计人民币17009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医院急诊病人登记本,证实王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急诊的情况。(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连国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4)押回再审函、解回再审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连国在服刑期间被押回再审的情况。(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款票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汽车客票及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实,姓袁的男子因摊位纠纷让其及王某甲找炸串摊的被告人张连国及张连国妻子“谈谈”。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派出所门口附近,其及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连国及张连国妻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连国持刀子将王某甲右肩处捅伤,其及姓袁的男子将王某甲送到医院等情况。(2)刘某甲证实,系被告人张连国妻子。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西街丰华超市对面,一名高个男子及一名矮个男子与其及被告人张连国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等情况。(3)袁某证实,因摊位纠纷让王某甲、王某乙找卖麻辣串的被告人张连国及张连国妻子“出口气”。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西街丰华超市对面,王某甲与被告人张连国妻子相互推搡,王某甲举起马扎要打对方,被告人张连国击打王某甲右侧腋窝,王某甲右手耷拉下来,右手拿的马扎也掉在地上,后其拉着王某甲及王某乙到医院等情况。(4)张某证实,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街丰华超市对面,一名高个男子及一名矮个男子与卖麻辣串的夫妻二人发生争吵继并相互厮打等情况。(5)夏某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派出所对面,一名高个男子及一名矮个男子与被告人张连国及张连国妻子发生争吵,高个男子持马扎打被告人张连国,被告人张连国打了高个男子一下,高个男子扔下马扎并用一只手捂着身体跑到车上等情况。(6)刘某乙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在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街丰华超市对面,一名高个男子及一名矮个男子与卖卷饼的夫妻二人发生争吵,高个男子持马扎打卖卷饼的男子,卖卷饼的男子击打高个男子,高个男子左手捂着右腋窝处并跑到车上等情况。(7)卢某证实,系袁某妻子,袁某因摊位纠纷让王某甲、王某乙找卖麻辣串的被告人张连国及张连国妻子“说和”。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派出所对面,王某甲与被告人张连国及张连国妻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王某甲右侧腋窝处被捅了一刀。以及当时只有被告人张连国与王某甲发生身体接触等情况。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袁某因摊位纠纷让其及“小超”找卖麻辣串的被告人张连国及张连国妻子“谈谈”。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街丰华超市对面,其及“小超”与被告人张连国及张连国妻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连国持刀子将其右腋窝处捅伤,袁某将其及“小超”送到医院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连国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派出所对面,一名高个男子及一名矮个男子与其及妻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等情况。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情况。7、辨认笔录王某乙、夏某、袁某、卢某对被告人张连国及袁某对王某乙进行辨认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连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张连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连国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连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9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连国以“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知是谁造成的”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国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因系前罪的刑罚未执行完毕而发现漏罪,应与前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张连国所提“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知是谁造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连国与王某甲厮打并持刀捅刺王某甲右腋窝处致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乙、袁某、夏某、卢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张连国对其与被害人厮打的事实亦有供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张连国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