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5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和被告在天津打工时相识,经过自由恋爱,1999年4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2日生育大女儿黄某甲、2006年8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初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在双方外出打工后,在2013年因为双方之间闹矛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关心极少,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同时被告还酒后打原告。在2015年10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又打骂原告,原告和女儿、儿子被逼无奈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黄某甲、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黄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998年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1999年4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黄某甲,2006年8月4日生一男孩黄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琐事闹矛盾,2015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前相互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闹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告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