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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群柱,于春平,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柱,张晓光,于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806号原告:杨群柱,男,1946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晓光,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春平,女,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群柱与被告张晓光、于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柱、被告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柱诉称:被告张晓光与我儿子是多年朋友,被告张晓光和于春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张晓光和于春平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2万元,分两次借款2015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借款12万元,我通过我老伴郭佳芝的银行账户和我的银行账户将钱汇入到被告张晓光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晓光向我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晓光和于春平没有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光和于春平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于春平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存在,欠款金额、利息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还不上。被告张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光、于春平系夫妻。2015年10月20日,张晓光、于春平共同向杨群柱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0.3‰,同时约定借款人张晓光、于春平逾期还款时,按逾期利息的50%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案外人郭桂芝向张晓光吉林银行账户内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张晓光向杨群柱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同日,杨群柱向张晓光吉林银行账户内转款12万元,张晓光出具收条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杨群柱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015年10月20日,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杨群柱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杨群柱要求被告张晓光、于春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标准即月利率0.3‰计算,同时按此利息标准的5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晓光、于春平逾期还款,应按此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即按照月利率0.45‰计算(利息月利率0.3‰+违约金月利率0.3‰×50%=0.45‰),虽然被告于春平答辩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但被告张晓光未到庭,于春平明确表示暂时无法联系到张晓光,故于春平虽为张晓光的配偶,但两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于春平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张晓光的个人意愿,原告杨群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张晓光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另行达成过合议,故对原告杨群柱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晓光向原告杨群柱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晓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于春平作为张晓光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杨群柱要求被告张晓光、于春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光、于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群柱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张晓光、于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群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0.45‰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张晓光、于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群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驳回原告杨群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99元,由被告张晓光、于春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