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从静与昆山市教育局、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教育局,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王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金建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力。委托代理人赵宇星,该镇文卫助理委托代理人黄显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静。委托代理人聂新胜。王从静因诉昆山市教育局、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市镇政府)作出的停电函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无证幼儿园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昆政办发[2014]90号),对昆山市的无证幼儿园清理工作提出了指导意见。在清理整顿过程中,由于王从静在周市镇尉州路21号举办的“小精灵幼儿园”,未经昆山市教育局批准开办,也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2015年6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苏昆公(消)行罚决字(2015)5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从静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3日,昆山市教育局作出昆教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小精灵幼儿园”举办者王从静“立即停止招生、停止办园;退回招收的315名幼儿,退回所收的费用”的行政处罚。王从静不服昆山市教育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由于王从静不履行昆教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继续经营“小精灵幼儿园”,昆山市教育局、周市镇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向王从静及王���某(“小精灵幼儿园”经营地的房屋产权人)作出了《关停告知书》,告知王某某在2015年8月23日前解除房屋出租合同,王从静必须于2015年8月25日前关停幼儿园,若在规定时间拒不关停,将从2015年8月27日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并于2015年8月21日送达了《关停告知书》。同一天(2015年8月19日),昆山市教育局、周市镇政府向昆山市供电公司发出了《关于对小精灵幼儿园采取停电处置措施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昆山市供电公司从即日起对尉州路的“小精灵幼儿园”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昆山市供电公司接函后,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对“小精灵幼儿园”停电至今。王从静不服昆山市教育局及周市镇政府通知停电的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昆山市教育局、周市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为保证昆教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得以实施,对“小精灵幼儿园”作出的停电通知函,系行政机关为完成行政职责运用行政权力针对特定对象作出,该行为对“小精灵幼儿园”举办者王从静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符合行政行为的要件,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实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只是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昆山市教育局、周市镇政府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无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断电通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因此,昆山市教育局、周市镇政���在无法律授权、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9日要求昆山市供电公司对王从静举办的“小精灵幼儿园”停止供电的通知,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昆山市教育局、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小精灵幼儿园采取停电处置措施的函》,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昆山市教育局、周市镇政府负担。上诉人昆山市教育局上诉称,昆山市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本辖区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开办的小精灵幼儿园属于教育机构,上诉人有权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小精灵幼儿园采取相应措施或决定。被上诉人租用未经消防验收备案的工业厂房作为园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有权作��停电通知的决定。上诉人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租用的工业厂房,其用电性质为工业用电,并非为居民用电。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市镇政府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昆山市教育局、周市镇政府负责对昆山市教育行业或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小精灵幼儿园未经竣工消防备案,且拒不整改,拒不停止使用,园舍、食堂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采取监管措施是必要、正当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安委[2010]2号文件、苏政发[2010]126号文件以及苏府[2011]138号文件都明确了教育部门的监管职责。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周市镇政府作为属地基层政府,有义务协助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被上诉人王从静系非法经营,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上诉人所发的函不具有可诉性。供电部门的断电措施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小精灵幼儿园系非法办园,租用工业厂房,无关居民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从静辩称,两上诉人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的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举办的看护点没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更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性,不需要采取断电的强制措施。两上诉人作出的函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合行政行为的要件,具有可诉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市教育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整改通知书;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违法通知书;5、消防监督检查记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昆山市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培训机构(含无证幼儿园)现场检查记录表、行政建议书;9、《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无证幼儿园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昆政办发[2014]90号;10、关停告知书(房屋出租人及举办者)。原审被告周市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昆山市政府文件昆政办发[2014]90号;2、消防部门的通报材料;3、教育部门的通报材料;4、关停告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原审原告王从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州市学前儿童看护点建设管理办法》;2、关于周市镇小精灵幼儿园情况汇报;3、昆山市设立的看护点名册;4、王从静对昆山消防大队的听证材料;5、昆山市周市镇小精灵早期托教中心的营业执照;6、《关停告知书》及《关于对小精灵幼儿园采取停电处置措施的函》。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两上诉人作出的停电函是否可诉;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法律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昆山市供电公司对小精灵幼儿园采取停电处置措施。该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该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该停电函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且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可诉性。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上诉人是否属于法律授权的安全生产���督管理部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昆山市教育局、周市镇政府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昆山市教育局和周市镇政府认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授权,对本辖区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的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昆山市教育局和周市镇政府在无法律授权、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昆山市供电公司对小精灵幼儿园停止供电,属超越职权,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教育局和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