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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9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吾吉与贡布次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吉,贡布次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昌都市芒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9民初20号原告吾吉,男,1967年2月9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农民,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被告贡布次仁,男,1969年3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牧民,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原告吾吉诉被告贡布次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吾吉、被告贡布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吉诉称:大概是五六年前被告的兄弟借了13万,说是要买车用,我怕被告兄弟不还所以要求他要担保人,他说其哥哥贡布次仁可以担保,后来我让我弟弟多吉曲扎去找贡布次仁说了此事并当面写了借条两份,一份给了贡布次仁。后来贡布次仁说借条没了,再后来我到被告家索要债务时,与被告协商后确定本金13万元及利息5头牦牛再送6只绵羊的协议。被告已支付5万元现金及2头牦牛、7只绵羊。他们在当地算是富豪人家,但是我去索要债务时,都不还钱。本金13万元我向人家借款时利息算了2.5%元,本金加利息已经都20多万了,人家催的很紧,我卖掉家里的牲畜加上他家还的5万元利息还了他人的利息。去年别人要求还本金我无奈从营业所贷款还了别人的借款,但是到被告家催款还是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解决此事。原告吾吉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据,拟证明借款本金为16万元。被告贡布次仁辩称:我没从原告处借过款,借款的是我兄弟四朗昂珠,跟我没关系,我与兄弟失去联系已经很长时间了。五六年前我兄弟给我打电话中说从原告吾吉处借了12万元,后来原告到我家索要借款,我们两个协商后本金算成13万元,利息算了5头牦牛,再送6只绵羊。我已经付了原告本金5万及2头牦牛、7只绵羊,折价共计82500元,折价的情况是双方协商的,在立案庭有记录。去年又到我家来要债,因家人生病没钱还款,我请求原告宽限一年,原告不但没有不宽限债务偿还期限,反而跑到法院去告我,我也没说不还债,我前面也已经还过一部分了,现在我实在没有办法还债,除非原告与我兄弟对质后,需要还多少我就尽力还,不然我也要养家糊口,没钱还债。被告贡布次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贡布次仁弟弟四朗昂珠从原告吾吉处借款12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2.5%。2011年11月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吾吉要求被告弟弟四朗昂珠还款,被告弟弟四朗昂珠要求延期一年还款,原告要求其家人担保,双方协商被告贡布次仁作为担保人,被告贡布次仁也同意,并在原告弟弟多吉曲扎到家中来签署借款书时承诺还款。当时原告弟弟多吉曲扎到被告贡布次仁家中时,告知贡布次仁借款本息已达15万余元,故双方商量将借款本息确定为16万元,原告吾吉弟弟多吉曲扎自己书写了借据,但并未经被告贡布次仁签字画押确认。2014年原告吾吉与被告贡布次仁商量还款问题时,达成本金13万元,利息为5头牦牛,被告同意再送5只绵羊给原告的协议。后来被告实际给付了现金5万及7只绵羊、2头牦牛,原告与被告商量2头牦牛和7只绵羊折价为325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82500元的钱物。另查明:2011年期间5年以下(含五年)芒康县农行一般贷款利率为4.92%;被告贡布次仁弟弟与家人失去联系多年,其家人及原告都不知道他去向及状况。本院依法向农行芒康县支行调取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证明2011年11月借款的贷款利率为4.92%。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农行芒康县支行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贡布次仁弟弟四朗昂珠向原告吾吉借款12万元,被告贡布次仁当时也同意做担保人归还其弟弟的借款,现在被告弟弟四朗昂珠下落不明,被告应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借款人亲哥哥及担保人,要求被告贡布次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贡布次仁虽然没有与原告吾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当时原告弟弟多吉曲扎告知被告此情况时,被告答应做担保人并承诺还款,且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故被告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债权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6万元的诉求,经法庭调查,借款本金并非16万元,原告所谓的证据系其弟弟本人书写,且未经被告签字画押确认,该借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已经查明16万系本金及利息合计数额,故对原告此诉求只支持实际借款本金12万元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贡布次仁与原告吾吉协商并约定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布次仁偿还原告吾吉借款余款37500元及全部借款12万元的利息51045元,合计885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吾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吾吉承担1400元,由被告贡布次仁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玛央宗代理审判员 扎西曲措人民陪审员 次如四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益西群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