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521号原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法定代表人:于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宿州市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宿州市埇桥区祁县,现住埇桥区。原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明与被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经营地址位于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2016年1月21日夜里12点多由被告指使的渣土车司机将渣土倾倒至原告经营的4S店厅正门、出口处、通道内;2016年1月24日凌晨由被告指使的渣土车司机再次将渣土倾倒至原告经营的4S店出入口。2016年1月2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城东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被告指使他人倾倒渣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企业经营及企业声誉,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铲土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辩称:2016年1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到原告处倾倒渣土的事实存在,且因上述事实受到行政处罚,对此被告并不否认,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铲土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即使存在支出铲土费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数额也不予认可,因为1300元数额明显偏高。被告认为企业名誉是指公众对企业人格的综合评价,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该笔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王斌为发泄情绪,支付费用400元指使他人将渣土倾倒在原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江淮4S店正门口,随后原告予以清理,至当日早晨6时清理完毕。原告为清理此次渣土支付费用500元。同年2月2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宿公埇(城东)行罚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整的处罚。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清理渣土票据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的宿公埇(城东)行罚决字[2016]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仅因为自己所在单位与原告系同行业,为泄愤指使他人将渣土倾倒在原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江淮4S店正门口,致使原告为清除渣土支付5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另外800元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11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翠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