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伍桂松与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桂松,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635号原告伍桂松,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振远,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克浩,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桂松与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桂松和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远、曲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桂松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企业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并加盖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专用收款收据一份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为证,在诉讼中被告也予以自认,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有义务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发生时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伍桂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石桥市祥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洪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