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8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延君、章志钢与赵胜烈、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胜烈,何延君,章志钢,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詹伟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832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烈。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延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志钢。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珍珠产品加工园。法定代表人:詹伟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伟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珍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伟建。上诉人赵胜烈为与被上诉人何延君、章志钢、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詹伟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胜烈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胜烈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胜烈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4634元,依法减半收取22317元,由上诉人赵胜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