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绍林与朱建民、张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林,朱建民,张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223号原告陈绍林。委托代理人朱飞,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民。被告张社云。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林与被告朱建民、张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朱建民、张社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林诉称,被告朱建民、张社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朱建民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陈绍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2%。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绍林借款人民币50000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民、张社云共同辩称,两被告确是夫妻关系,借款亦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无相应依据。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1万余元,要求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民、张社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朱建民向原告陈绍林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绍林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后,被告未曾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建民向原告陈绍林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已经还款一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朱建民经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朱建民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社云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朱建民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民、张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绍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朱建民、张社云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