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刘尚球、余日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刘尚球,余日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80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贤辉。委托代理人:杨舒捷。被告:刘尚球,男,汉族,高州市人。被告:余日群,女,汉族,高州市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刘尚球、余日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舒捷,被告刘尚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尚球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二笔136000元和19000元,累计借款金额155000元,前一笔借款约定年利率10.206%,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后一笔借款约定年利率10.08%,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140107.74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催收贷款通知回执》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刘尚球与余日群属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债务由被告共同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尚球、余日群共同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140107.74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资料、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借据、计息说明、《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相关证据。被告刘尚球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暂时无力清偿,请求减免利息,分期清偿借款本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尚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日群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尚球与余日群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尚球为家庭生活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二笔136000元和19000元,累计借款金额155000元,前一笔借款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10.206%,逾期则按原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后一笔借款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10.08%,逾期则按原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140107.74元(其中贷款本金136000元在贷款期限内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206%计得利息41332.03元,逾期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原利率上浮40%计得利息82586.95元,合计123918.98元;贷款本金19000元在贷款期限内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08%计得利息5687.08元,逾期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原利率上浮40%计得利息10501.68元,合计16188.76元。上述利息累计140107.74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催收贷款通知回执》上签名确认。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尚球、余日群共同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140107.74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被告身份资料、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计息说明、《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刘尚球签订二笔借款金额累计为155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140107.74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尚球应予偿还。被告刘尚球与被告余日群属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刘尚球上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尚球、余日群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尚球辩称请求减免利息分期分批清偿借款本金,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尚球、余日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本金155000元;二、限被告刘尚球、余日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利息140107.7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2016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被告刘尚球、余日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光仁人民陪审员 许 安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