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垫江支行与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胡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代表人王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愿、董文峰,该支行职工。被告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冷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欣,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建国,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垫江县永安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垫江农行)诉被告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园酒业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担保公司)、胡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垫江农行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499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胡建国、百果园酒业公司、华融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同时对登记在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名下的渝AQAX**号沃尔沃轿车一辆的产权、对登记在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峡口村二社土地(房地证305字第20090XXXX号、房地证305字第20090XXXX号)的权属予以冻结,以及查封、扣押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的存货:大坛白酒85坛、小坛白酒130坛、不锈钢罐装白酒11罐。对以上保全财产标的额以5096540.59元为限。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发现案情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厉、黎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甘愿、董文峰,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委托代理人乔林、周小林,被告华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胡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农行诉称,2014年8月,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当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550101201400026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金逾期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记收复利等。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发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该笔贷款发放前,原告与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40026374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华融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胡建国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40026373的保证合同,由被告胡建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按与被告华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31日共扣划被告华融担保公司的贷款保证金417885.52元,分别用于支付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的本金384715.33元、借款400万元的正常息、罚息及复利共33170.19元。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余额为3615284.67元,利息为7680.6元及罚息17543.55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8月19日、9月8日向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分别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催收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15284.67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华融担保公司、胡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垫江农行诉称其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以及对返还借款本金3615284.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罚息和复利,请求原告同意延期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华融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垫江农行起诉的由被告华融担保公司担保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胡建国辩称,原告垫江农行起��的由被告胡建国担保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属实。同意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以购买柚子、高粱及柚子酒包装等为由向原告垫江农行申请一般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双方于当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550101201400026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了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也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记收复利等。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发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华融担保公司向原告垫江农行出具《关于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申请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意向担保函》,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胡建国向原告垫江农行作出承诺,承诺为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向原告垫江农行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垫江农行与被告华融担保公司、胡建国分别就该笔借款签订了编号为55100120140026374、55100120140026373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华融担保公司、胡建国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华融担保公司、胡建国均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2015年7月27日、8月19日,原告垫江农行向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分别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8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垫江农行按与被告华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31日共扣划被告华融担保公司的贷款保证金417885.52元,分别用于支付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的本金384715.33元、借款400万元的正常息、罚息及复利共33170.19元。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余额为3615284.67元,利息为7680.6元及罚息17543.5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百果园酒��公司向原告垫江农行申请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原告垫江农行与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被告华融担保公司的《担保意向函》、被告胡建国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华融担保公司、胡建国分别与原告垫江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垫江农行向被告百果园送达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举示的《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人原告垫江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尚欠原告垫江农行借款3615284.67元,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华融担保公司、胡建国对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向原告垫江农行的借款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在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垫江农行就可以要求被告华融担保公司、胡建国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他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追偿,向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对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在保证人内部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垫江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垫江农行与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关于借款或利息逾期支付应当支付罚息或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百果园酒业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原告垫江农行主张的罚息与复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借款3615284.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国共同对被告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对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在被告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国双方之间分担。如果被告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重庆华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胡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24元,由被告重庆百果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