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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吕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04196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东岗镇沟口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112474-8。法定代表人:初振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某某,男。申请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庄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损失392395.75元及利息、诉讼费9000元,执行费7690元(申请执行人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东港市新兴区海鸥花园3号室1106室(1102宅5栋1106室,建筑面积115.417平方米,房证号:2009005334)住宅一套、新兴区海鸥花园2号室136室(1102宅4栋136室,建筑面积74.383平方米,房证号:2011002119)门市房一套。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或未开户,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以需要核实上述被查封房产是否有被占有、使用、处分等行为存在,并需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