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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先云与丁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云,丁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891号原告:程先云。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世东。原告程先云与被告丁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先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先云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依被告所需将30000元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借原告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在支付第一年利息5400元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下半年因原告需自用资金向被告数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无着,致使纠纷成讼。综上,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暂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世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丁世东向原告程先云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程先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丁世东2011.2.25”。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先云与被告丁世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丁世东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定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世东应归还原告程先云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丁世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