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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桂叶与张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叶,张盛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桂叶,居民。委托代理人施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宝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春,居民。原告李桂叶与被告张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龙,被告张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叶诉称,2011年10月30日、2012年3月23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出借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分别对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6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笔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笔100000元的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共计197600元(分别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28个月共计896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27个月共计10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093.33元(分别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止9日共计96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止16日共计2133.3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盛春辩称,2011年,被告张盛春应聘到天一公司任财务经理,原告通过被告将钱投放到天一公司,当时被告个人风险意识淡薄,就按照公司出具模式给原告填写了借条,天一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及其女儿账户偿还借款98600元。现因国家采取紧急经济调控,银行紧缩银根,企业资金断了,当前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9月下旬,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五四小区金锣店,要求被告重新向其出具借据,并将日期写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状中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的全部积蓄也投放在天一公司,现又有病在身,又无职业,让被告还钱十分困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3月23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信用社账户转账16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和其朋友李培恺账户分别向被告张盛春账户转账42394元和57606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盛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借款条两张,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均为月利率2%。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盛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款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还款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被告通过每月向原告及其女儿霍晓明账户各转账1600元的方式(2012年6月份利息全部支付到霍晓明账户)支付2011年10月30日借款160000元的每月利息3200元,2013年6月6日付完截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被告通过每月向原告及其女儿霍晓明账户各转账1000元的方式支付2012年3月23日借款100000元的每月利息2000元,2013年6月24日付完截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被告通过每月向原告及其女儿霍晓明账户各转账1000元的方式(第一个月利息全部支付到原告账户)支付2013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的每月利息2000元,2013年6月24日付完截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李培恺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李桂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霍晓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霍晓明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条、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盛春自愿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盛春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盛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张盛春,被告张盛春应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其辩称的是天一公司通过其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2012年3月23日借款1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但从被告张盛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看,该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从被告偿还借款的规律及其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2%,可以得出被告偿还的借款均为利息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0666.67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0133.33元。截至2015年10月9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00800元,原告仅主张20069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叶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00693.3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927元,由被告张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