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更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汉洲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汉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更字第349号罪犯刘汉洲,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汉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刘汉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刘汉洲获得嘉奖20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案发后罪犯已退回所得赃款人民币38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汉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只履行部分财产刑,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慕恒审 判 员 何小萍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