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刘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崇兴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吴百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委托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乐建材)与被上诉人刘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九乐建材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君于2014年6月27日在九乐建材处协助吊装铁罐时受伤属于工伤。九乐建材于2015年7月20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九乐建材的行政复议申请。庭审中,九乐建材举示了工资发放表一份,该表载明“编制单位: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姓名刘君,2014年1月实领工资2660,领款时间1月24日,2014年4月实领工资1700,领款时间8月25日,发放人吴春虎,领款人签字处有刘君签字,备注2014年8月借2500,2014年11月借2000,”拟证明九乐建材、刘君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刘君只是偶尔帮助其丈夫做一些工作,工资表上的吴春虎是九乐建材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刘君对该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九乐建材向刘君发放工资,其中2014年1月、2014年4月在该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了工资,2014年4月的工资是刘君受伤后找公司领取的,2014年2月-3月是春节期间,九乐建材在另外一张表上向刘君发放了两个月工资2957元,2014年5月、6月拖欠了刘君工资,2014年8月、11月是刘君受伤后向九乐建材借支的款项,吴春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刘君举示了工作服,并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九乐建材、刘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君是于2013年11月23日重新到九乐建材处工作。九乐建材认为工作服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刘君的丈夫在九乐建材处工作,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系孤证,且证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九乐建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君陈述其于2005年由吴百英招用的,当时不是九乐建材公司,九乐建材公司是2007年才成立,2012年离职。2013年11月23日由吴春丽招用到九乐建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九乐建材未为刘君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内容为打小料、拆袋子等,平时是由吴百英管理和安排,吃住都在厂里。2014年6月在工作中协助吊铁罐车受伤后未再上班,刘君受伤后是由吴国虎送到医院,医疗费是由吴百英支付。刘君认为双方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九乐建材陈述公司平时是由吴百英的儿子吴国虎管理,工资由吴国虎发放,刘君受伤后是由吴国虎送到医院,医疗费是由吴百英支付,向刘君发放工资是因为刘君在九乐建材处帮工。九乐建材认为刘君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九乐建材是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刘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2015年7月22日,九乐建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九乐建材、刘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九乐建材遂诉至一审法院。九乐建材在一审中诉称:刘君不是九乐建材公司员工,刘君只是偶尔给其丈夫当临时帮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刘君申请工伤认定,九乐建材就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现需要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九乐建材、刘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君在一审中辩称:刘君是由九乐建材聘用到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与丈夫均是在九乐建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都是单独进行的;刘君受伤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向九乐建材送达了举证通知,九乐建材未举示任何证据,现工伤认定作出后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九乐建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予以认定。本案中,刘君上班的地点是在九乐建材公司,工资发放表载明九乐建材是按月向刘君发放报酬,且由九乐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发放,可见刘君从事的是九乐建材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九乐建材认为刘君是在九乐建材处帮工,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刘君举示的工作服及证人证言,刘君已完成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九乐建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职工名册或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刘君为九乐建材提供的劳动是九乐建材业务的组成部分,九乐建材也向刘君发放了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九乐建材、刘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刘君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九乐建材均未举示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刘君主张的入职时间2013年11月23日予以采纳,以九乐建材收到刘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6月18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九乐建材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君之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九乐建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虽有报酬结算但属偶尔的特殊情况,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君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按月发放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