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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宁新桥与晏长芝、胡修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新桥,晏长芝,胡修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02执异32号案外人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孝南区。法定代表人胡晏义。申请执行人宁新桥。被执行人晏长芝。被执行人胡修坤。本院在执行宁新桥与晏长芝、胡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花卉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苑花卉公司称,本案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我公司名下,颁发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依法应属法律保护。我们合法拥有对该被查封土地的使用权,法院将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为晏长芝、胡修坤所有,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已查封的异议人名下的土地。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宁新桥与晏长芝、胡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16)鄂0902执000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晏长芝、胡修坤所有的以南苑花卉公司登记的土地予以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胡修坤与晏长芝签订一份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经征得其子胡晏义同意,以南苑花卉公司名下土地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双方及其子胡晏义均签名予以认可,2016年元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南苑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长芝变更为其子胡晏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修坤与晏长芝及其子胡晏义所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查封南苑花卉公司名下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南苑花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属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兵审判员  罗 琳审判员  肖育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作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