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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沈世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沈世平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32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朔东,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世平,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沈世平关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抒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倪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参加了2015年12月25日的庭审,2016年4月14日的庭审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将位于如皋市磨头镇卓吾北路xxx号的中国联通磨头专营厅授权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专营厅内经营非原告业务,不得代理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业务。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期满前,被告自行提前终止合作,则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内享受的渠道补贴必须全额退回。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营业厅门面由联通营业厅变更为移动营业厅,原告多次要求其纠正,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擅自终止与原告合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为赔偿原告损失款;2、被告返还渠道补贴款22248.44元。被告沈世平辩称,双方签署的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并非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形成。合同只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却没有对原告的违约责任作约定,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其中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返还渠道补贴的约定显失公平,保证金所包涵的内容不仅是信誉保证金,还是业务保证金、设备保证金,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当全额扣除保证金;渠道补贴是被告完成合同义务应享受的业务补贴,不应当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授权被告承包经营联通专营厅。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合同甲方)将位于如皋市磨头镇卓吾北路xxx号的中国联通磨头专营厅授权被告(合同乙方)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关于保证金部分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参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包括信誉保证金,确保乙方在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内严格按甲方相关业务规定,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业务保证金,用于乙方向甲方保证严格按甲方政策及规定开展代理业务……;设备保证金,用于保障甲方投资的营业厅装修或购置的营业设备等相关资产安全……。如本协议未到期,乙方自行提前终止合作,则乙方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协议期内享受的渠道补贴必须全额退回。合同第六条关于双方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本厅内经营非甲方业务,不得代理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业务,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合同还对承包期内费用负担、承包金支付、业务指标、代理费发放等承包经营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下旬,被告将上述营业厅门面由“中国联通”标识更换为“中国移动”标识。同年9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向被告送达了书面“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予理睬。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另查明,原告每年均以文件形式对各县区分公司向营业厅发放渠道补贴的标准、用途等予以明确。其中南通联通市场(2013)20号文、南通联通市场(2014)24号文分别是对2013年、2014年渠道补贴发放的通知,通知明确,渠道补贴的用途为营业厅宣传、厅内环境改造等。南通联通通公客(2015)2号文对原渠道补贴考核发放标准作出调整,明确对存量渠道实施星级管理,给予网点相应奖励,奖励用于经营活动,包括装修、店内布置、活动促销等。在案涉合同经营期内,原告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先后向被告发放渠道补贴22248.44元。此外,原告还根据被告业务完成情况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代理费。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现场照片、《解除合同通知》、公司文件、发放渠道补贴明细表、银行汇款明细表、代理费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虽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格式合同的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合同中关于扣除保证金、返还渠道补贴的内容是对被告方违约后果及责任承担的约定,即被告承担上述责任须以其违约为前提,相关条款并非单纯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亦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在承包经营期内擅自将营业厅门面由“中国联通”更换为“中国移动”,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同为通讯运营商,为同业竞争关系,且其各自所属营业厅仅经营本公司开展的电信业务,被告将其原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变更为移动营业厅,且在原告明令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仍拒不恢复,已经以其行为表明提前终止履行其与原告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应对其单方毁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精神,渠道补贴为运营商因拓展业务需要而投入的运营成本,双方将协议期内的渠道补贴款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符合违约金的法律特征,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并返还渠道补贴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违约金负担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世平已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不予退还。二、被告沈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返还渠道补贴款人民币22248.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沈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瑜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