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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陈某某、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4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杜某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为20万元的商惠通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被告杜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惠通信信用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惠通信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办理了额度为20万元的商惠通卡,被告陈某某也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李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多次商谈、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偿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707.58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二、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当庭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不承担罚息、差旅费。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某(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发放额度为20万元的商惠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2012年9月27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被告杜某某自愿对商惠通卡申请人陈某某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某(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被保证陈某某与债权人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2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陈某某透支本金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透支本金和利息244707.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电子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支付了本金,被告陈某某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陈某某逾期未归还透支本金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罚息,罚息作为违约金,因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44707.58元。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应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并未约定复利,且罚息作为违约金已足够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约定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职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应依约在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707.58元,以及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9月23日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