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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到南岗乡陡沟村五组被害人夏某丙家二楼卧室内,趁无人之际,将床头上的一枚老凤祥牌黄金戒指偷走。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到灌云县南岗乡陡沟村五组被害人夏某丙家二楼卧室内,趁无人之际,将床头上的一枚老凤祥牌、重17.61克的黄金戒指偷走。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4895.58元。另查,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夏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戒指照片及辨认照片,灌价认字(2015)第2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