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柴柏林与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柏林,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柴柏林。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两间房村。法定代表人石保库,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柏林与被告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两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间房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柏林及委托代理人郭百利,被告两间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保库及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并于2000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隆化县四荒拍卖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四荒地(未利用地)350亩,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255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大量水土保持、绿化劳动,承包地块土壤地力得到改善,已由过去的荒山变为林地。2014年经国务院批准,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4)770号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将原告承包的40亩土地征收,用于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地时经批准按农用地标准给付被告每亩55000元补偿费。补偿费到位后,原告提出给予承包经营投入损失补偿,被告以承包荒山不属于家庭方式承包为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1、变更合同承包面积,核减剩余年限承包费222元;2、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荒山用益物损失补偿费8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因张承高速公路建设需要,2014年经国务院批准,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4)770号建设用地批复,其中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征收,按规定给予每亩55000元的征地补偿费。针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事宜,《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承包土地属“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故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村集体分配或使用。二、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未利用地,土地未因原告承包而发生征收补偿增值,故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与原告经营投入无关。三、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其经营投入已得到全部补偿。四、因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而承包期限尚未届满,故剩余承包土地应继续承包并变更承包合同,并按其被征收土地剩余承包期限与总承包期限的比例相应核减承包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隆化县四荒拍卖开发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座落在该村割叉沟的荒山100亩、山杏250亩以2550元的价格,通过四荒拍卖购买的方式拍卖给原告,拍卖购买年限自2000年9月25日至2050年9月25日。200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上述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购买的荒山进行了经营。2013年,河北省因修建张承高速公路征收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两间房村辖区内的耕地及荒山共300余亩,其中包括上述原告通过拍卖购买取得的土地约40亩,该300余亩被征收的土地中没有“山区未利用地”这一类别的土地,且均按每亩55000元进行了补偿,同年6月25日,原告自隆化县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领取其被占土地的用材林补偿款及果树补偿款共3567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变更合同承包面积并核减剩余年限承包费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两间房村辖区内因修建张承高速公路被征收占用的土地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并未因土地类别不同而有所区分;本案原告被征收占用的土地是通过四荒拍卖方式取得,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关于“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的规定,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中规定的:1、‘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仅指被征土地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且依法取得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单位和个人。2、‘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3、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故,征收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的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进行分配或者使用,被告对该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或使用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柏林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