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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东营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260号原告:东营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经济开发区东青高速公路以东、经一路以西、胜兴路东延段以南。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城利河路*号。负责人:李东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垦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宏通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6)030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通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对其名下的鲁E×××××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车损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6年1月7日6时39分许,刚国顺驾驶鲁E×××××(鲁E×××××挂)号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G15(620KM)处时轮胎着火,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17530元、施救费75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理应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6130元(包括路产损失1643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3400元、车损388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及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宏通运输公司;2015年3月26日,原告宏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根据被告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2016年1月7日6时39分许,刚国顺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620KM处时,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最后面的轮子着火,引起火灾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7500元。2016年1月7日,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原告根据该决定书缴纳了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753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对路产损失按16430元进行赔付。根据原告宏通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6)030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评估结论为“至基准日,鲁E×××××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格为38800元”,原告宏通运输公司向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的保险理赔款66130元包括路产损失1643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3400元、车损38800元。经质证,被告同意对路产损失按16430元进行赔付;对施救费只认可原告向青岛鑫安道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向张金青支付的施救费5700元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二次施救,不属于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对鉴定费34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承担的范围;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福州南路中队《出警证明》1份、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张、青岛鑫安道路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胶州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施救费发票1张、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6)030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宏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6年1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作出的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2016年1月7日6时39分许,刚国顺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620KM处时,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最后面的轮子着火,引起火灾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失”。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643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损失38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6130元(包括路产损失1643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3400元、鲁E×××××挂车损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