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戚云法、李加朋与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曙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云法,李加朋,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曙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401号原告戚云法,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大山,身份证号码:3302221971********。原告李加朋,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温岭市箬横镇西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59********。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58号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1100222250。法定代表人林作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15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118973。负责人朱文。本院受理的原告戚云法、李加朋诉被告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设公司)、曙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设长兴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一案,被告曙光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炳洪、赵永辉,被告曙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潘新国到庭参加了听证。现本案管辖权异议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控股集团)签订协议,约定曙光控股集团负责提供分公司所需招投标手续、工程技术支持等,原告作为实际经营人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自行负责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工程建设中的税费、垫融资及工程款的回收。2014年8月,被告曙光建设公司与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镇政府)签订BT合同,总承长兴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兴三院)工程项目,原告根���分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组织了施工建设,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但被告曙光建设公司却在2015年年初无故强行收回了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剥夺了原告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致使原告无法对工程进行结算和后续管理,也无法进一步拓展业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投入损失4920891元。被告曙光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称,曙光建设公司与两原告签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若有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而协议签订地在浙江温岭;同时曙光建设长兴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9月9日,曙光控股集团独资投资成立了被告曙光建设公司。2013年12月,曙光控股集团与两原告签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协议书(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设立协议),2013年12月16日,曙光控股集团申请设立了曙光控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控股长兴分公司),由两原告实际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2014年4月9日曙光控股集团发文声明,曙光控股集团将其企业资质、生产许可证变更给被告曙光建设公司,曙光控股长兴分公司变更为曙光建设长兴分公司,隶属被告曙光建设公司管理。2014年4月18日,被告曙光建设公司申请设立了曙光建设长兴分公司,两原告实际经营管理该分公司。2014年11月5日,被告曙光建设公司与两原告签订《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经济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协议书)。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宁波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和平镇政府签订BT合同,承包了长兴三院��目的施工建设,原告挂靠中凯公司,对三院工程实际施工。2014年3月12日中凯公司、和平镇政府及曙光控股集团三方协议,中凯公司与和平镇政府解除长兴三院BT合同,由曙光控股集团接手长兴三院项目,两原告作为曙光控股长兴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曙光控股长兴分公司的名义继续对三院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分公司设立协议、关于变更分公司名称的通知、BT合同之协议书、会议纪要、领条等证据材料。经查,分公司设立协议书系曙光控股集团与两原告签订,双方约定甲方曙光控股集团授予乙方戚云法、李加朋对长兴分公司经营管理权,甲方负责提供成立长兴分公司所需一切手续资料、投标资料及相关工程技术支持,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变更分公司名称通知系曙光控股集团(2014)17号��件,文件载明“公司进行改制分立,决定将公司所属的各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的各分公司,隶属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管理”,“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BT合同之协议书系2014年8月12日和平镇政府与曙光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就长兴三院项目工程的承包建设施工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会议纪要具明参加人员有原告戚云法,会议内容为三院工程项目相关问题决议;领条具明“今已领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各一枚”,落款为“朱文”。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担保函、工商登记材料。经查,该协议书系甲方曙光建设公司与乙方戚云法、李加朋签订,协议第五条有涂改痕迹;协议第十六条载明“乙方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若有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于浙江温岭;协议落款曙光建设公司下方的签订时间填写为2014年11月5日,两原告落款下方的签订时间年份为2014年,月份和日期均为空白;担保函为两原告向曙光建设公司出具,具明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工商登记材料为曙光控股长兴分公司与曙光建设长兴分公司的设立基本信息。原告为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相同的协议书。经比对,被告曙光建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的“分公司的业务经营区域为山西省之内,跨区域的业务经营须经甲方同意”中“山西省之内”字样被涂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协议双方落款时间的月份和日期均空白,年份为2014年。被告曙光建设公司就协议涂改处释明系笔误。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引起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而所涉协议签订于浙江温岭,且该约定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应从其约定,故本案应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曙光建设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剑平审判员 胡 献审判员 况成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