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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潘文东与张桂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东,张桂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018号原告潘文东,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张桂生,男,1972年8月7日出生。原告潘文东与被告张桂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卫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东、被告张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东诉称,2015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在延庆区大庄科乡大庄科村东街,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进而我与被告互殴,最终导致我受伤入院治疗。此事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对我和被告处罚行政拘留5天和3天。因被告的不法侵害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31.7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931.77元。被告张桂生辩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我准备到小卖部买烟,走到延庆区大庄科乡大庄科村付春宝家门口时,看见潘文东从东边过来。原告走到我跟前,他就跟我说:“大庄科还轮不到你牛逼呢”。我也就对他说:“也轮不到你牛逼”。我说完后原告就冲我来,用拳头要打我,我一躲没打到我。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了几下之后,张俊梅手里拿一根木棍出来,朝我后背打了一下。因为我和原告在厮打,也就没有理张俊梅。因为地上有雪,我和原告就都倒在地上,但我俩也都没有松手,还是互相乱打对方。这时张俊梅就把我和原告往开拉,是我先松手的,后来原告才松手。我和原告从地上都起来后,原告还是不干,上来又把我按倒,我俩又互相打了几下,张俊梅就喊:“快来人呀,出人命了”。这时沈军从他家里出来,就给我们拉开了,之后就没有再打。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30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大庄科乡大庄科村东街,原、被告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法医鉴定为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处理,分别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处罚、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到延庆区医院就诊,该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院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住壹人。2016年1月4日,该院再次为原告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脑外伤神经反应、上颌骨额突骨折。治疗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在医院就诊期间,原告共产生医药费15960.64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31.77元、误工费10000元(2×5000元/月)、护理费2000元(10天×2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931.7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5960.64元、误工费为9000元(60天×15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责任,客观合理部分,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确定为7980.32元(15960.64元×50%);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60天,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主要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误工时间应同时依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和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认定,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60日属合理范围,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误工费本院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00元(2000元/月×2×50%);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400元(8天×100元×50%);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0元(8天×20元×5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元(8天×50元×50%);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及路程,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为7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文东医疗费七千九百八十元三角二分、误工费二千元、护理费四百元、营养费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十元、交通费七十五元,共计一万零五百五十五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潘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潘文东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桂生负担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