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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岩香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香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香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香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香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曰22时许,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勐腊县勐腊镇曼龙代村委会曼龙勒村将携带毒品走向该村门口的被告人岩香坎抓获,当场从岩香坎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37克。随后,民警根据岩香坎的供述,在岩香坎家楼下的拖拉机座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从被告人岩香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并将其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岩香坎家楼下的拖拉机座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一包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和称量记录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50.5克及岩香坎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50.5克及查获岩坎香的手机1部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岩香坎的身份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被告人岩香坎供称,2015年5月初,一个在老挝认识的男子在勐腊县勐腊乡曼庄大桥那里将3袋多“小红豆”交给其帮卖,其付了4700元给他。其拿到毒品后就回家把“小红豆”藏在拖拉机座垫下面,之后就跟原来认识的吸毒人员联系贩卖。其身上带的毒品就是有人联系来买,其送出去卖给他们的。7.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岩香坎未能提供其所供述的涉案人员的详细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核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香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5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岩坎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岩坎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及其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后认证,上诉人岩坎香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坎香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岩坎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审 判 员  杨宇纲代理审判员  席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