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永轩与王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轩,王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80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永轩,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56。委托代理人:刘洪兵、王昕,均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02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负责人:陈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邓向辉,均系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轩诉被告王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轩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王洪霞,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轩诉称:2014年5月21日8时25分许,被告王洪霞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坦洲镇嘉联路从坦神南路往联邦制药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嘉联路12号联邦制药厂门口时,在往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洪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177元/天×8天+160元+24元),误工费3447.60元(1521元/月÷30天/月×60天),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2967.3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应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计算;营养费,原告已在上一次诉讼中主张,本次诉讼不能再重复主张;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意见予以佐证,且医院已有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护理,故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应计算误工时间22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所对应的标准计算,倘若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则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计算5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确认;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责任承担。被告王洪霞反诉并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不应重复主张;护理费,对护理公司出具的票据18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177元/天×8天的费用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依据不足;诉讼费,我没有拒绝赔偿的过错,不应由我承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人保珠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二、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共有9667元,该款应由原告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30%比例赔偿,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300.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25分,王洪霞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嘉联路从坦神南路往联邦制药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嘉联路12号联邦制药厂门口时,在往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方向由何永轩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永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永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永轩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珠海分公司、王洪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7433.16元。同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永轩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61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合计66748.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珠海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56748.8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39724.16元;2.护理费5972.77元(820元+47019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3549元(按1521元/月计算误工7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0021.7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珠海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16年2月24日,何永轩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何永轩第一次起诉后于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再次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8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休息2周。2015年11月26日,何永轩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2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永轩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肘关节面,属肘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级Ⅹ级(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又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何永轩,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粤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王洪霞,该车在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事故造成粤C×××××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人保珠海分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论为扣残值作价966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永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珠海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何永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王洪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人保珠海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王洪霞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洪霞按比例赔偿。因何永轩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该车的当然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王洪霞不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何永轩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何永轩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何永轩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900.6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5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建议酌定),合计12950.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本院在(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79号一案中已认定人保珠海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故该款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9065.42元。2.护理费1384元(住院8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50元/天计算+陪护费160元+陪人床费24元,即150元/天×8天+160元+24元),误工费1115.40元(其住院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共22天,按1521元/月计算,即1521元/月÷30天/月×22天),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计算),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九级、十级各一个,残疾系数为21%,其经常生活工作在城镇,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41809.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珠海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减(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79号一案中已认定赔付10021.77元后的余额赔偿99978.23元;不足部分41831.35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70%的比例赔偿29281.9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王洪霞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粤C×××××号小型轿车的9667元(根据定损确认书、项目清单及发票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应先由何永轩在该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7667元,由何永轩按30%比例赔偿2300.10元。综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何永轩赔偿99978.23元、38347.37元。何永轩应向王洪霞赔偿4300.10元。何永轩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王洪霞、人保珠海分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王洪霞提出的反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8325.60元给原告何永轩;二、驳回原告何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何永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300.10元给反诉原告王洪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何永轩已预交1780元),由原告何永轩负担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511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原告王洪霞已预交25元),由反诉被告何永轩负担,被告、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反诉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增成谢俊花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