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孟兆庆与许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庆,许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155号原告孟兆庆,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龙,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兆庆诉被告许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庆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许玉龙及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庆诉称,2014年3月30日,胡广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每月1.5分。被告为胡广文连带担保。一年后即2015年3月末,原告向胡广文索要借款,但担保人和胡广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现胡广文已上外地,原告无法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拖欠借款5万元,利息1.8万元,律师费2,000.00元,合计7万元。被告许玉龙辩称,1、在原告与胡广文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26条1款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2、原告在2015年3月向胡广文索要借款及利息,只是胡广文没有归还。从2015年3月末原告与胡广文的借款由原告索要视为到期,被告对原告的保证期限应从2015年3月末计算至2015年9月末,这六个月期限为法定的保证期限。因为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依法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孟兆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借给胡广文5万元,利息为1.5分,担保人是被告。证据二、律师代理发票1张,证明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保证期已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胡广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广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一年一付。由被告许玉龙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3月末原告向胡广文索要本金及利息,胡广文因故未予偿还。现因胡广文在外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玉龙对原告与胡广文借款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胡广文借款未约定履行期,2015年3月末原告向胡广文索要借款视为履行期届满,同时计算被告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是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胡广文在外地无法查明。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兆庆对被告许玉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原告孟兆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