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068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立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汪辉,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张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汪辉于2013年4月1日向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2014年4月1日偿还,逾期加收30%罚息。2015年6月21日,凤阳农商行的系统从汪辉的账户上扣划了12.3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前期利息及后期本息,汪辉一直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辉偿还借款本金19987.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10.2%、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3.26%、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6%、本金19987.61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汪辉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凤阳农商行,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诉讼主体资格。2、汪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辉借款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汪辉于2013年4月1日向凤阳农商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加收30%罚息,2014年4月1日偿还。2015年6月21日由银行系统自动扣划了汪辉账户上的存款12.3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汪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汪辉与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汪辉向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2%,2014年4月1日偿还,逾期加收30%罚息。2015年6月21日,凤阳农商行的系统从汪辉的账户上扣划了12.3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此后,汪辉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凤阳农商行,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汪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汪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显属违约。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7.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0.2%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3.26%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本金19987.61元、年利率13.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