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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方达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南街。法定代表人:周长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双方没有以书面方式约定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剩余货款,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不存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情况;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在合同就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适用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交付地,但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辖区,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