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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玲与被告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杨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31号原告梁玲,女,1967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荣,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梁玲与被告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小荣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杨小荣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小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小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小荣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玲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回单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玲与被告杨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荣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玲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