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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邵金良与王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良,王根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651号原告:邵金良。被告:王根良。原告邵金良与被告王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金良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荞麦。2014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532元,被告于当日支付6000元,余款55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邵金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0元的事实。被告王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荞麦,截至2014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5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良支付原告邵金良货款5530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根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祝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