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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委赔监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杨子荣申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委赔监4号杨子荣:你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1983年3月21日,宜宾市(现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83)法刑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杨子荣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收缴之赃款、赃物除成都市公安局已没收赃款赃物(含物资折价)6958元外,其余赃款赃物6422.54元全部没收上缴国库。1984年10月5日,杨子荣刑满被释放。杨子荣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均发生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子荣请求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2007年12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杨子荣无罪后,对原司法机关收缴没收赃款赃物折价共13380.54元未予退还,该事实持续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侵犯财产权行为持续问题的答复[(1996)赔他字第4号],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司法机关扣押、追缴其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杨子荣对其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杨子荣请求赔偿没收赃款13380.54元的其他损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应予赔偿并支付利息。2008年6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已退还没收杨子荣的赃款13380.54元。之后,杨子荣又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协商达成: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给予杨子荣经济补偿12万元并息诉罢访的协商意见。杨子荣被收缴没收的本金13380.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从1983年3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起,到退还该款的2008年6月12日止,利息损失为18931.99元,共计32312.53元。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已补偿杨子荣的133380.54元,远远超过32312.53元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五条:“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后,经审查,赔偿义务机关已履行赔偿协议,且给付金额能够填平补齐赔偿请求人的实际损失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的规定,对杨子荣申请赔偿其被没收现金及财物13380.54元的其他损失及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综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正确。你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