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海彰与武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彰,武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吴海彰。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明。委托代理人严见唯。原告吴海彰诉被告武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及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彰及委托代理人陆曦叶、贺洋,被告武志明的委托代理人严见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彰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照3%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连本带息共结欠原告32万元,被告收回原借条,并出具了借款本金32万元的借条,利息仍按3%月利率计算。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暂计2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志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4倍。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武志明向原告吴海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海彰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武志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分别取现50000元、25万元,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2年1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43000元,被告并收回原借条,为原告出具了上述32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述称2011年7月2日3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43000元利息,还欠付20000元利息,便重新出具了32万元本金的借条。被告述称有利息但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没有约定月利率3%,归还的金额包含前述43000元共16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应归还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及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述称:原告系其外甥,被告系其表兄弟,当时被告要开咖啡厅,问其借款,其没有,其外甥与被告是一个小区的,便介绍了原、被告借款,原告现金支付了30万元,被告打了借条,当时谈好三分息,其介绍的时候就已经谈好的利息,能借就借,最后双方达成了借款,之后就不清楚了。被告质证认为3%月利率是证人提出来的,不是原告提出来的,并不代表和原告的利息就是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原告以被告武志明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凭证形式完备,被告武志明亦认可借款3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武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借条并未约定归还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系于2011年7月2日交付被告的30万元,被告又于2012年1月22日归还了43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另结合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及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等因素,可以印证原、被告间借款有过3%月利率的约定事实,该利率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被告已归还43000元,并未超出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44566.32元,被告至该日尚欠付利息1566.32元,原告主张按3%月利率计算尚欠的20000元利息结算重新作为本金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2012年1月22日,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1566.32元。被告武志明主张除43000元还款外另有其他归还,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彰借款本金301566.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海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20元,由被告武志明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