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孝义与杨宝、原审被告杨洪、原审被告熊继坤、原审被告李翠芬、原审第三人杨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义,杨宝,杨洪,熊继坤,李翠芬,杨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旭,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洪,女,汉族。原审被告熊继坤,男,汉族。原审被告李翠芬,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杨云涛,男,汉族。上诉人张孝义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原审被告杨洪、原审被告熊继坤、原审被告李翠芬、原审第三人杨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根据原告所举户籍证明,被告熊继坤与被告李翠芬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熊继坤、张孝义、杨洪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孙建光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上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63万元,用于建筑工程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息以月息3.5%计算,上述三被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杨宝现金人民币163万元正(壹佰陆拾叁万元正)”。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孝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10万元到第三人杨云涛的账户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10万元是被告张孝义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款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439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可确认被告熊继坤、张孝义、杨洪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孝义归还过原告10万元款项,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或是利息,被告张孝义归还该10万元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后的第六日,故被告张孝义是归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熊继坤、张孝义、杨洪签订的借条中,借款利息以月息3.5%计算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孝义支付的10万元中属于归还利息部分的款项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即48900元,剩余51100元是被告张孝义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扣除被告张孝义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1100元,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熊继坤、张孝义、杨洪已归还剩余借款15789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熊继坤、张孝义、杨洪返还上述剩余借款1578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利息按每月3.5%计算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且应扣除借款后第一个月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另,因被告熊继坤在出具借条时与被告李翠芬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被告熊继坤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熊继坤与被告李翠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熊继坤、被告李翠芬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翠芬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熊继坤、被告李翠芬、被告张孝义、被告杨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杨宝借款人民币1578900元并承担以157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孝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洪、熊继坤、李翠芬只向被上诉人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实际仅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借条所证明的163万元中,有63万元为2015年4月25日前累积的利息,原审以上诉人实际借款163万元为基数并据此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洪、熊继坤、李翠芬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杨云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163万元的借款中包含了63万元的复利,实际借款本金只是10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洪、熊继坤、李翠芬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借条、收条要求上诉人、杨洪、熊继坤、李翠芬向其返还借款163万元。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看,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杨洪、熊继坤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现金163万元,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虽主张借条、收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杨洪、熊继坤作为借款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所借款项。李翠芬作为熊继坤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李翠芬与熊继坤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对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上诉人2015年3月31日返还的10万元中属于归还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即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1410元[16300007天(3%÷30天)],剩余88590元(100000-11410)属上诉人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从163万元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杨洪、熊继坤、李翠芬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541410元(1630000-88590)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61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孝义、原审被告杨洪、熊继坤、李翠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被上诉人杨宝借款154141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孝义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275.5元(杨宝预交)、保全费4393元,由张孝义、杨洪、熊继坤、李翠芬承担;二审诉讼费22551元(张孝义预交),由上诉人张孝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