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霸民初字第0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宋欣与秦卫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欣,秦卫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3709号原告宋欣,女,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发,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卫利,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4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2479-X,电话:0311-8598****。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欣与被告秦卫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6年3月3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欣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发、被告秦卫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7时30分,被告秦卫利驾驶冀A×××××、冀A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12国道与廊泊路交口,秦卫利驾车右转弯时与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卫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欣无事故责任。被告秦卫利驾驶的冀A×××××、冀A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274.6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卫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冀A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期垫付款项,保险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秦卫利驾驶的冀A×××××、冀A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宋欣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宋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中秦卫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欣无事故责任。3、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张,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1张,廊坊市武平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4、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病案2份,天津市天津医院病案1份,廊坊市武平医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105天。5、费用清单4份。证实费用支出情况。6、医疗费票据28张,金额219191.36元。7、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2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支付鉴定费1526元,鉴定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8、霸州市堂二里镇六街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卡1份5页,结婚证1份,出生证1份。证实原告宋欣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为:原告宋欣与孔令强与2011年7月9日生育1子孔德洋。9、原告上岗证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实原告误工情况,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10、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1份,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1份,工资流水1份。证实护理人孔令强收入情况,及停发工资情况。11、交通费票据98张,金额9800元。12、购买轮椅收据1份,金额为320元。13、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270元。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1919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3、营养费50元/天×216天=10800元;4、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2%=57938.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14年×12%÷2人=13611.3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2440元+2890元+3000元)÷(30天+31天+30天)×216天=19772.3元;8、护理费(5595.8元+6075.7元+6286.17元)÷(30天+31天+30天)×216天=42624.63元,住院护理费17957.6元÷91天×105天=20720.3元,护理费合计63344.93元;9、交通费9800元;10、购置轮椅款320元;11、电动车损失1900元;12、鉴定费1526元;13、诉讼费、保全费3570元;以上合计422274.61元。此款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认为该院皮肤坏死的治疗不是交通事故导致,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票据”认为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皮肤坏死的治疗不是交通事故导致不同意赔偿,医疗票据中有一张收据,金额328元,不是正规发票,同时既无付款人有无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对“血液中心的互助金发票”不能证明用于诊断或治疗,不同意赔偿;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数额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基础上赔偿。对证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伤残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符合公安部的规定,我公司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未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上岗证无单位印章,不证明在该单位工作,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参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对“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工资流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说明8月18日护理人已经辞职,减少的收入的情况是辞职导致的,不能证明是因为护理原告导致的,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数额过高,连续编号不是实际发生的。对“购买轮椅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同时无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宋欣诉讼请求的意见为:对“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伤残赔偿金”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赔偿系数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认赔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构成伤残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加住院护理费”护理费重复主张,其他同质证意见;对“电动车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坚持质证意见。请求公正裁决。被告秦卫利的质证意见及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秦卫利依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秦卫利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证实秦卫利合法驾驶。2、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秦卫利驾驶的冀A×××××、冀A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份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026元(复印件,原件已交给原告)。其他当事人对被告秦卫利所提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7时30分,被告秦卫利驾驶冀A×××××、冀A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12国道与廊泊路交口,秦卫利驾车右转弯时与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卫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欣被送往廊坊武平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又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次,分别为42天、17天,共计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218863.36元,另主张支付外购药收据款328元。经诊断为:1、右大腿软组织血肿,2、右膝关节皮肤脱套伤,3、右腓肠肌内侧头部分断裂,4、右髌骨骨折。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费9800元。主张购置轮椅款320元。2016年2月15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2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216天)。支付鉴定费1526元。原告宋欣为城镇居民,原告宋欣与孔令强于2011年7月9日生育1子孔德洋。事故发生前,原告主张在霸州市东升事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库管,4月份工资为2440元,5月份工资为2890元,6月份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孔令强(原告之夫)在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4月份工资为5595.8元,5月份工资为6075.7元,6月份工资为6286.17元,要求按此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证据证实,孔令强自2015年8月18日与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脱离劳动关系。被告秦卫利驾驶的冀A×××××、冀A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秦卫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26元。原告宋欣先予执行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卫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欣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卫利驾驶的冀A×××××、冀A41**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秦卫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卫利先期给付医疗费2026元,原告宋欣先予执行90000元,合计92056元,保险理赔后应与予以返还。原告宋欣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19191.36元,其中支付外购药款328元,此为非正式票据、无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21886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3、营养费50元/天×216天=10800元;4、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2%=57938.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14年×12%÷2人=13611.36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7、误工费(2440元+2890元+3000元)÷(30天+31天+30天)×216天=19772.3元;8、原告主张护理费(5595.8元+6075.7元+6286.17元)÷(30天+31天+30天)×216天=42624.63元加住院护理费17957.6元÷91天×105天=20720.3元,护理费合计63344.93元;因原告护理人孔令强8月18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前护理35天),离职后的收入标准就不能再按此标准计算,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注计算,且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为(5595.8元+6075.7元+6286.17元)÷(30天+31天+30天)×35天+32045元/年÷365天×181天=22797.61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9800元,此标准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3000元;10、原告主张购置轮椅款320元,此为非正式票据、无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12、鉴定费1526元;以上合计362809.03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此款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的对“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治疗,认为该院皮肤坏死的治疗不是交通事故导致,该病案与本案无关”,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皮肤坏死系交通事故所造成,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血液中心的互助金发票不能证明用于治疗”,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误工费,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未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上岗证无单位印章,不证明在该单位工作,误工费应参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流水,从其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后续无收入的情况,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说明8月18日护理人已经辞职,减少收入是辞职导致,不能证明是因护理原告导致,另外,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因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流水,从其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后续无收入的情况,原告护理人孔令强8月1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前护理35天),故支持原告离职前按此标准计算,离职后的收入标准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注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欣医疗费2188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800元合计240163.36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9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11.36元、误工费19772.3元、护理费22797.6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7119.67元中的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此款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欣医疗费2188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800元合计240163.36元中的230163.36元;伤残赔偿金579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11.36元、误工费19772.3元、护理费22797.6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7119.67元中的11119.67元;以上合计241283.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秦卫利赔偿原告宋欣鉴定费1526元,扣除被告秦卫利先期给付医疗费2026元,原告宋欣先予执行90000元,原告宋欣应返还被告秦卫利9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4元,减半收取381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087元,被告秦卫利承担4630元,原告宋欣承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百度搜索“”